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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437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秀君,系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某乙(与××××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外,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长期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工作需要,而非双方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某乙(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具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称“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说明其尚念及与原告的感情和家庭关系,具有修复夫妻感情的可能性。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能够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互相理解,多从为对方着想及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并积极妥善解决问题。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相信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