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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康晓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隆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康晓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93号原告白城隆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福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东,司机,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隆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晓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宏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和被告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城隆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将自己享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号捷达出租车由被告承包经营,在许可期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包的车辆系被告自己选购并自愿转让给原告所有以抵顶车款抵偿折旧费81,000.00元。3、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即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4、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出租车承包管理费20.00元整。5、违约责任。被告拖欠承包费逾期一周以上未缴纳的,按拖欠费用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合同解除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之日597天,被告一直拖欠承包管理费。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1,940.00元及违约金1,7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晓东辩称,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没有有效的承包合同。2、双方没有承包期限、承包管理费、车辆抵偿折旧费的约定。3、被告使用的出租车是本人出资购买,经营权是政府许可给被告的行为,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法定代表人为夏福德。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营业执照有营业期限,但不能证明营业执照已经年检,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原告没有出租车的对外发包权,没有经营许可的转包权。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为原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车辆系被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证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运输证的登记日期与原告发包日期相差6个月。三、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关系,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承包费20.00元以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质证对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后一页上的康晓冬是本人书写,我方认可。其他十页不认可,双方没有任何协商。特别是特别约定条款,具体内容为承包经营信息、折旧费、合同期限及手写内容,被告不知情,也不是被告书写的。合同内容看,前后矛盾,该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合同签订为2014年6月12日,日期的矛盾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合同的相关条款是不知道的。同时该合同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合同,合同第三条,每日20.00元来看,被告的出租车是本人购买的,不存在原告发包,被告承包的行为,承包管理费的书写没名没实,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更换车辆是2014年6月26日,合同期2016年6月1日,明显与被告车辆不一致,被告车辆没有报废就形成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四、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适格,原告与出租车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经白城市运管备案后承包关系及内容法院已经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在法律上属于判例,中国的法律规定不是判例制,可能面对再审和抗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文书判决的内容和本案是同类的法律关系,同类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一、2013年购车发票一枚、完税证一枚。证明被告开的出租车2013年到期后又更换新的车辆,是被告本人出资,继续使用原转让过来的经营许可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车辆是2006年购买的,现提出2013年购买的,前后矛盾。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该车辆被告自愿抵顶了折旧费用,并在合同中记载,车辆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承包经营权原告已经通过拍卖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为原告。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购买的车辆,车辆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二、二手车销售发票一枚。证明被告按照2013年政府的要求,托管至华宇出租车公司,不涉及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权为被告所有。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证据说明,双方按合同约定抵偿折旧费进行的车辆过户,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经营权托管问题,仅为过户买卖行为。三、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过户到华宇公司,该车在过户前有经营权,过户到华宇公司的仅为所有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位证明应有法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收取经营权使用收据一枚、行车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无任何依据,要求被告缴纳经营权使用费,并违法将被告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营运手续。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权人为本案的原告。更能够证明原告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关于收据,经营权使用费不是本案诉争的每天20.00元的承包费,该费用是政府统一收取,每一辆车都缴纳了的费用。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1一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结合、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号捷达出租车由被告承包经营,在许可期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包的车辆系被告自己选购,并自愿转让给原告所有,以抵顶车款抵偿折旧费81,000.00元。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即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出租车承包管理费20.00元整。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拖欠承包费逾期一周以上未缴纳的,按拖欠费用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车辆保险、车辆使用、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做出了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之日597天,被告一直拖欠承包管理费。上述事实,在主体方面有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营业执照、合同书、运输证、营运证等证据为凭,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等业务,依法成立的法人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权利即其主体适合。在合同效力方面,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在白城市运管处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行购买的捷达轿车,登记在原告白城隆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取得了以业主名称为白城隆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充分证明被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及默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合同主要条款空白、合同不是自己签字、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给付管理费的抗辩,没有证据对抗其履行合同取得的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的效力。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行为及没有证据否认在白城市运输管理处备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的承包经营车辆号、发动机号G67863,车架号、合同有效期等必要条款,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据出租车的行业惯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管理费,被告康晓东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出租车承包管理费每日20.00元,自合同开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承包管理费共597天,计11,94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11,9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书中虽约定按拖欠费用总额15%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对给被告的合同填写不完整,被告虽默认履行了合同,但承包管理费履行时间界限不清,本院无法认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隆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管理费11,9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承担63.00元,原告承担9.00元。诉讼保全费17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月起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宏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