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三星与何汉华、徐晓荣、何蕴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星,何汉华,徐晓荣,何蕴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03号原告刘三星,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树勤,系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汉华,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蕴桥(曾用名何川),男。被告徐晓荣,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何蕴桥(曾用名何川),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三星与被告何汉华、被告徐晓荣、被告何蕴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星的委托代理人兰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蕴桥(即被告何蕴桥)、被告徐晓荣、被告何蕴桥到庭参加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11日庭审。被告何汉华、被告徐晓荣、被告何蕴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2月7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星诉称,2014年7月,被告许诺将大连控股有限公司的大连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并要求原告支付2,000,000元的保证金及进场搭设临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给付保证金2,000,000元。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地搭设临建所用材料费、人工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00,000元。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无法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1月底全部还清,同时承诺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支付2,00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被告徐晓荣、被告何川在还款承诺书中作担保。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搭建临建等其他费用2,6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00,搭建临建费用700,000,2014年10月末已付100,000元)。被告何汉华、被告徐晓荣、被告何蕴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00元保证金认可,关于700,000元的账目,原告一直要与我方核实账目单据,但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账目单据,发票也一直没有给我们,如果有单据确认属实的话我们可以认可。所有的单据在原告的工作人员王亚平手里。原告去年七月份到现场去打仗闹事,甲方就报警了,导致工程不能如期进行,后来原告自己找到甲方,甲方就把原告的帐接过去了,我手里有原告与甲方联合在一起的电话录音,所以我方没有如期还款是有原因的,甲方没有付原告的款项,到头来原告又来找被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三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款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时本款转入保证金返还日期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何汉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何汉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50,000元和1,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何汉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何汉华于2014年7月21日向刘三星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见借据),许诺由大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棋盘村宗地改造项目B区的建筑工程交由刘三星承建,并让刘三星进场搭设临建。到2014年10月10日为止,经刘三星的财务人员统计,搭设临建的材料费、人工费、生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约为柒拾多万元(具体所有开支见会计凭证)。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我对刘三星的贰佰万元借款和柒拾多万元的临建费用,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保证于十一月底全部还清。2、如兑现不了承诺,我自愿支付贰佰万元的赔偿。3、我愿对以上承诺进行公证。特此承诺。签名:何汉华。2014年10月17日。担保人:徐晓荣。何川。”2014年10月末,被告何汉华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何汉华的账户中转入2,000,000元,虽然被告何汉华在借条中表示“此款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时本款转入保证金”,但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何汉华并未签订合作协议,并且依据上述规定,保证金应该是从应付工程中预留,并非由承包人预先向发包人支付,故该2,000,000元并非保证金。而且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明确该2,000,000元系借款,而非保证金。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与被告何汉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进行了搭建临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汉华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汉华已就原告的搭建临建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何汉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没有提供会计凭证证明搭建临建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搭建临建费用为7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何汉华对原告曾进场搭设临建没有异议,已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承诺书中表示“经刘三星的财务人员统计,搭设临建的材料费、人工费、生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约为柒拾多万元(具体所有开支见会计凭证)”、“我对刘三星的贰佰万元借款和柒拾多万元的临建费用,作出如下还款承诺”,即在还款承诺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搭建临建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是对于搭建临建费用超过700,000元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因原告现未提供会计凭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承诺书中的“柒拾多万元”具体数额,故案涉搭建临建费用认定为700,000元。被告另辩称已给付原告2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仅于2014年10月给付了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何汉华故还应向原告支付搭建临建费用600,000元。被告还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向原告偿还案涉债务,为此提供有承诺协议书(复印件)和被告何汉华出具的声明一份。本院认为,该承诺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是拟将被告何汉华的还款义务转移给案外人,但是被告现并未提供证据显示案外人对此予以认可或者该承诺协议书的内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辩称。还款承诺由被告何汉华出具,被告何蕴桥(曾用名何川)、被告徐晓荣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的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和保证。本案中,被告何蕴桥(曾用名何川)、被告徐晓荣提供的担保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的担保方式的规定,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保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何蕴桥(曾用名何川)、被告徐晓荣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蕴桥(曾用名何川)、被告徐晓荣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在2015年5月31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诉至法院时已是2015年8月25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2015年5月31日前要求被告何蕴桥(曾用名何川)、被告徐晓荣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蕴桥(曾用名何川)、被告徐晓荣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三星搭建临建费用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0元(原告刘三星已预付),由原告刘三星负担17,850元,被告何汉华负担9,800元。被告何汉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刘三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