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褚宝增与夏华、张凯、张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宝增,夏华,张凯,张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3民初281号原告褚宝增,男,汉族,1982年8月3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华,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张健,男,汉族,1989年3月7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本院受理的原告褚宝增与被告夏华、张凯、张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开庭前,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褚宝增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宝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郄宝宏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