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郑喜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龙,郑喜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崔胜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龙,住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欢,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崔胜贵,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吴金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龙、被上诉人郑喜欢的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崔胜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偶遇并搭乘被告崔胜贵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兰西县开往目的地康荣乡,当车辆由西向东横过黑大公路准备驶入兰西县广东路时,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兰西县红星乡驾驶员吴金龙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头皮裂伤、左颜面外伤。病情稳定后转回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胜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兰公交认字[2015]第0613号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在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书原件1份、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书原件1份、兰西县康荣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崔胜贵均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因此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为,医药费24,0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计算方式为32天(两次住院天数)×100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人=6400元,原告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伤人员在外地治疗的陪护人员发生的食宿费应当得到赔偿;误工费2,080.00元,计算方式为23793(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5×32天(两次住院天数)=2080元;护理费2,080.00元,计算方式为23793(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5×32天(两次住院天数)=2080元。原告对于主张以上费用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0张原件、哈医大一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原件、兰西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原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簿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崔胜贵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的费用金额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其形式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交通及陪护费1,200.00元,原告提交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显示车费为800.00元、陪护费为400元,合计为1,200.00元,并陈述为原告在伤后由兰西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哈医大一院时发生的费用。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崔胜贵表示无异议,但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中的陪护费应当归属于医疗费部分,结合票据形式,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确认的部分为35,815.5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且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为35,815.55元,本院确认的数额为35,815.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这里的“伤残”应当做扩张解释,不仅包括残疾,也包括一般的损伤。即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构成残疾,但是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一般损伤产生之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当在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予以承担。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4,96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4960元,两项赔偿数额合计14,960.00元。不足部分20,855.55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经兰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胜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金龙的赔偿比例以30%为宜,赔偿数额为6,256.67元,计算方式为20855.55×30%=6256.67元。被告崔胜贵的赔偿比例以70%为宜,赔偿数额为14,598.88元,计算方式为20855.55×70%=14598.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喜欢各项损失共计14,9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吴金龙给付原告郑喜欢各项损失共计6,256.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被告崔胜贵给付原告郑喜欢各项损失共计14,598.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其中由被告吴金龙承担60.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145.36元,由被告崔胜贵承担141.85元。判后,吴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30%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吴金龙驾驶客车与原审被告崔胜贵驾驶轿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郑喜欢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经兰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崔胜贵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吴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吴金龙承担赔偿比例为30%,原审被告崔胜贵承担赔偿比例为70%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金龙称不应承担30%赔偿比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