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申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筱霞与李云华、李云彪、范琳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筱霞,李云华,李云彪,范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申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筱霞,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彪,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李筱霞因与被申请人李云华、李云彪、范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筱霞申请再审称:1、李云华没有在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字,无诉讼主体资格。2、生效判决认定广福小区二区5-3-1102号房屋房款、配套设施费等相关费用总额为502915元,而实际房款、车位费及配套设施等费用为528313元,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陈俊声作出的说明,需全部房款及设施费交清后,房子产权归岳父家所有,因此,该说明是附条件的合同,李明海没有付清全部房款,因此,陈俊声与李明海的房屋购买约定,从未生效,李明海支付的423251元只能视为李明海借给李筱霞的借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明海于2009年12月30日的遗言中将房屋与车位赠与给李筱霞,应视为李明海对423251元债权的赠与,因此,广福小区二区5-3-1102号房屋属于李筱霞的个人财产,基于此,生效判决对于李明海遗留的375222.68元存款的分配是错误的,请求重新进行分割。4、李云华骗取了被继承人李明海18万元及私自以挂失的方式取走了李明海2万元遗产。因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李云华系李明海与何顺芝的儿子,与李云彪、李筱霞、范琳一样,都享有继承权,李云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为法律所允许,李筱霞认为李云华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广福小区二区5-3-1102号房屋的总房款为502915元,是根据李筱霞提交法庭的房款单据并经过质证认定的,李筱霞在一、二审时认可该房屋是李明海出资购买的,属于李明海的房产,同时也认可李明海的遗嘱,而且向法庭提交了李筱霞丈夫陈俊声作出的《关于岳父李明海分期购广福路商品房的情况说明》,对于18万元和2万元的问题,李筱霞没有举证证实属于李明海的遗产,因此,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李筱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李筱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筱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