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海占与夏令、李铁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海占,夏令,李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海占,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个体,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令,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个体,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铁玲,女,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丁海占因与被上诉人夏令、李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东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海占,被上诉人夏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令一审诉称:2012年8月24日,丁海占与李铁玲以钩机干活等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但是经我数次催要此款,二人总是推拖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丁海占、李铁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丁海占、李铁玲向夏令出具欠条一张,欠据内容为“欠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丁海占:XXX,李铁玲:XXX,欠款人:丁海占、李铁玲签字,日期2012年8月24日。”丁海占与李铁玲系夫妻关系。欠条由丁海占书写,丁海占、李铁玲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夏令诉称与丁海占、李铁玲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了丁海占、李铁玲签字的欠条予以佐证,丁海占、李铁玲向夏令借款13万元,依法予以确认。李铁玲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夏令的主张。庭审中,丁海占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中甲方空白处没有签字,乙方刘佳宇,中间人为夏令,且夏令只承认作为联系人,不承认收到车款,丁海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丁海占辩解车款已给夏令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夏令起诉前的利息不予认定,但起诉后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丁海占、李铁玲应偿还夏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保护)。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丁海占、李铁玲负担。丁海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由我承担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错误。买车款已经偿还了该债务,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买车人为第三人,并且该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夏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夏令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丁海占、李铁玲欠款的事实,现丁海占抗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丁海占、李铁玲偿还借款并无不妥。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夏令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从夏令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判决主文中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且一审判决未确定丁海占、李铁玲履行给付期间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丁海占、李铁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夏令本金1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丁海占负担2800元,由夏令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