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气体站有限公司与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气体站有限公司,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38号原告章丘市气体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连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气体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玲、王瑞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为被告建设安装自动化供气系统一套,被告长期使用我公司液化气。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93909.88元,另我公司设备500瓦氧气汽化器一台,氧气终瑞配套箱一个、配套管道阀门一个。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93909.88元,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返还500瓦氧气汽化器一台,氧气终瑞配套箱一个、配套管道阀门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83909.88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设备问题,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权为原告,原告主张的设备均在我公司,同意按合同办理。双方已就本案形成了对账单,双方对对账单均无异议,对账单没有将违约金20000元计算在内,且该对账单视为所欠货款自然转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对账单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安装自动化供气系统一套,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液化气。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09.88元。另有500瓦氧气汽化器一台,氧气终瑞配套箱一个、配套管道阀门一个均在被告处,依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设备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签署的长期供货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3个月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长期供货合同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液化气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83909.88元,均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如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如违约金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今,按本金83909.88元计,已高于2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500瓦氧气汽化器一台,氧气终瑞配套箱一个、配套管道阀门一个,是其权利的行使,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气体站有限公司货款83909.88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00瓦氧气汽化器一台,氧气终瑞配套箱一个、配套管道阀门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