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谢宝海与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海,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526号原告:谢宝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国。委托代理人:孙芳伟,系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XX国,现住邢台市。原告谢宝海诉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宝海、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伟、第三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海诉称,第三人XX国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2月25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打款550万元,但是约定半年后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向XX国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现在还欠388万元,因XX国和谢宝海有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2016年3月5日XX国将债权转让给了谢宝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通知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8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数额、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是欠原告方的钱,也确实是应该偿还了,但是因为我公司没有经营好,所以无法偿还。第三人XX国述称,我没什么说的,我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拖欠第三人XX国借款388万元。2016年3月5日谢宝海、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XX国在任县汇昌大酒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XX国将38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谢宝海,同日XX国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字盖章确认了该转让行为。以上事实有还款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原告谢宝海享有了对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该借款不妥,因此原告谢宝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宝海借款人民币38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兵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