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5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麒麟区人,住麒麟区。被告雷某,男,彝族,麒麟区人,农民,现住麒麟区。被告陈某,女,汉族,麒麟区人,农民,现住麒麟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两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口头辩称,我只认可欠原告13万,其他的钱我还掉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某对该组证据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是我没有接着这个钱。被告陈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雷某需要用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预计在2013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雷某。备注:共同借款人:雷某、陈某。”被告雷某在借款人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确认。被告陈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确认。2015年期间被告雷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下欠26万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雷某、陈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雷某、陈某所写《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雷某、陈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支持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称,已经还了原告177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人民币26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雷某、陈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锦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