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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永新、韦继东、李元经、石仲军、苏忠英、陈旭腾、周兴辉、凌福武、黎崇值、冯德庆等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新,韦继东,李元经,苏忠英,陈旭腾,周兴辉,黎崇值,冯德庆,石仲军,凌福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212-12号被执行人:李永新,男,1972年4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已于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韦继东,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已于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李元经,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于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苏忠英,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现于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旭腾,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于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周兴辉,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于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黎崇值,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壮族,现于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冯德庆,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于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石仲军,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于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凌福武,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现于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永新、韦继东、李元经、石仲军、苏忠英、陈旭腾、周兴辉、凌福武、黎崇值、冯德庆等犯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琼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项,即被告人李永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韦继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石仲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忠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凌福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黎崇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德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武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爱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卡、存折(详见附后之没收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六、七、八、十二项,即被告人李元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旭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旭腾限制减刑。被告人周兴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才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经限制减刑。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旭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兴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才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永新、韦继东、李元经、石仲军、苏忠英、陈旭腾、周兴辉、凌福武、黎崇值、冯德庆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永新、韦继东、李元经、石仲军、苏忠英、陈旭腾、周兴辉、凌福武、黎崇值、冯德庆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永新、韦继东、李元经、石仲军、苏忠英、陈旭腾、周兴辉、凌福武、黎崇值、冯德庆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新、韦继东、李元经、石仲军、苏忠英、陈旭腾、周兴辉、凌福武、黎崇值、冯德庆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尤煌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