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玉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大二院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实物价值1235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大二院门口,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4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