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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838号原告鲁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超,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农历12月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我实施暴力,限制我人身自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3、房屋照片一张,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缺席,但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状各一份。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虽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但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12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同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扎实,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