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房某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法定代理人:郑某2,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房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之母郑某2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9月相识,2010年10月同居生活,2011年7月25日生育原告取名郑某1,后原告改名为房某,一直随母亲郑某2生活,自2011年1月郑某2与被告分居,原告出生后,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原告之母郑某2曾起诉被告梁某,经调解本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梁某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郑某2子女抚养费12000元,抚养费被告已履行完毕。2013年夏天,为原告上户口,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出生后,梁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增加抚育费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宣判后,房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保障上诉人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自2001年1月,上诉人之母郑某2与被上诉人分居,梁某不完全尽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处理”的主张中,对请求的抚养费等具体情形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房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房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