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鲍春晓与龙艳、贺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晓,龙艳,贺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80号原告鲍春晓,驾驶员。被告龙艳,无业。被告贺伦波,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原告鲍春晓诉被告龙艳、贺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春晓,被告龙艳、贺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春晓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尚未清偿。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艳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这4.5万元的借条不是纯粹的借款,而是以我为会主上会,中途有人不上会,导致砍会所欠原告的会钱。上会的时间是从2015年5月15开始,到9月份砍会,原告第一个月上会钱9000.00元,此后在接会前每月上会钱7500.00元,原告共上了5个月的会钱,借条的落款日期我书写错了,实际是9月份有人上不起会钱后,砍会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的4.5万元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向我支付的会钱实际是3.9万元,我打给原告的借条是4.5万元,其中就含有0.6万元的利息,因此不应再支付利息。会主是我,不是贺伦波,贺伦波不应偿还此债务。被告贺伦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原告与龙艳来会我不清楚,这些债务我也不知道。不管原告起诉的4.5万元是否真实,也不应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作为会主的被告龙艳上会。被告龙艳作为会主组织原告所参与的会中,共计27会,每月上一次会,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到2017年7月份结束。每一会第一次上会应向被告龙艳支付会钱0.3万元,此后,每月每一会应向被告龙艳支付会钱0.25万元,会员接会钱的当月不支付会钱,在接会钱后,每一会每月应向被告龙艳支付会钱0.3万元。原告在此会中共占三会,分别是第6会、第19会、第20会,其于2015年5月向被告龙艳支付会钱0.9万元,6月至9月向被告龙艳每月支付了会钱0.75万元,共计向被告龙艳支付会钱3.9万元。2015年9月,被告龙艳向该会的会员提出不再上会并砍会。在砍会过程中,2015年10月,被告龙艳将其本身应返还给原告的会钱0.9万元,和其他已接会的会员应通过被告龙艳向原告支付的会钱3.6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0.6万元),共计4.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主文内容为:“今借到鲍春晓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事后,原告向被告龙艳催要前述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龙艳与被告贺伦波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龙艳提交的会单,经庭审质证,虽被告贺伦波提出因其未参与,不清楚情况,无法确认该债务的真实性,但被告龙艳和原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案情分析,前述证据均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龙艳作为会主召集原告和其他会员上会后,在上会的过程中,其又向会员提出不再上会并砍会。被告龙艳在砍会过程中将其本身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和按照上会习惯应向其他会员收取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约定为其所负原告的债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上会应计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此债务的偿还期限,但被告龙艳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因被告龙艳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龙艳的这一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艳清偿双方约定的债务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地方民间上会习惯,会员向会主支付的会钱中,除第一次上会的会钱为会主收取并归其使用外,其他的会钱系在会主组织的上会的会员之间流转,在会主编制的会单记载的会员之间形成相互借贷关系。会员按照会主编制的在会次序顺位收取会钱,在收取会钱后的每次上会中,应依照约定向其他会员支付已收取的会钱发生的利息。会主及会员收取会钱后也通常将收取的会钱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会主发起上会,因上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为会主夫妻间的共同债权,所负债务即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会员因上会对会主及其他会员所享有的债权为其夫妻共同债权,所形成的债务也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会员基于对会主及其家庭成员的信赖,与会主上会,在其他会员未按时足额支付会钱时,会主应按照上会习惯为此会员代为偿付,并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代为偿付。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龙艳与被告贺伦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伦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龙艳组织原告等人所上的会中,被告龙艳收取的资金确未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或被告龙艳与原告在开始上会时,曾明确约定上会所形成的债权为被告龙艳的个人债权,形成的债务为被告龙艳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龙艳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原告知道该情形,因此被告龙艳组织原告等人上会后,依照会单应收取的会钱,应属于其与被告贺伦波的夫妻共同债权,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贺伦波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被告龙艳和被告贺伦波就上述债务应从2015年10月份起支付银行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龙艳就上会所形成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龙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本身已包含双方正常上会,原告支付的会钱所应获取的利息,而被告龙艳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龙艳所欠原告的债务在结算后仍应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龙艳就此债务曾以其他方式明确约定在结算后应继续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就结算后的债务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鲍春晓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0.6万元,合计4.5万元。被告贺伦波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鲍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0元,由被告龙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崇星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帮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