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杨某,并向杨某谎称其在某楼盘承接了劳务工程,因资金不足,欲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杨某,杨某信以为真。2015年1月15日,潘某某利用伪造的公章,假冒陕西某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骗走杨某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甲方:分包单位陕西某公司建筑工程、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乙方杨某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潘某某向潘某甲书写的账号、杨某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潘某某出具��收条、个人业务凭证、陕西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备案回执、潘某某向杨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左某某汇款的银行凭证、杨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潘某某银行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陕西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登峰合同诈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华代理审判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