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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于翠华与荣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华,荣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82号原告:于翠华,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凤义,1970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翠华诉被告荣凤义、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权,荣凤义、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翠华诉称: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荣凤义驾驶号捷达小型轿车沿收割机路行驶至九经街路口驶出时,与沿平东大路由南向北行驶金融环岛,沿环岛骑行自行车的于翠华相撞,造成于翠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648.37元。经四平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凤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荣凤义驾驶的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于翠华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642.17元,其中:医疗费25318.69元;救护费72元;护理费91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1088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9.2元;复印费2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荣凤义无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要求提供保险单及驾驶证原件,以确定医疗责任;2、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在医保范围内赔偿;3、保留对原告医疗情况进行鉴定申请的权利。4、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不同意赔偿;5、诉讼费、律师费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荣凤义驾驶号捷达小型轿车沿收割机路行驶至九经街路口驶出时,与沿平东大路由南向北行驶金融环岛,沿环岛骑行自行车的于翠华相撞,造成于翠华住院。于翠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2天,二级护理。经四平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凤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于翠华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详见调解书)。荣凤义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先行给于翠华垫付6000元。于翠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于翠华身份证,证明于翠华主体身份,系城镇居民。2、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荣凤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0117.37元,门诊费票据5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9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2天,2级护理92天,出院诊断载明休息半年。4、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25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于翠华花费交通费74元。6、盛明、盛德福、宋晶、潘淑琴证明,证明于翠华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月收���3000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荣凤义、人保财险公司对第1、2、4、5、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认为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申请对于翠华医疗情况进行鉴定。但人保财险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对第7项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荣凤义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荣凤义在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收条,证明荣凤义先期给于翠华垫付住院费用6000元。于翠华、人保财险公司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于翠华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和荣凤义提供的第1、2项证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荣凤义、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1、荣凤义、人保财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于翠华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由荣凤义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四公交认字[2015]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凤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荣凤义承担90%责任,原告于翠华应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10%责任。庭审中,于翠华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于翠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40506.61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9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由荣凤义按照事故主要责任90%承担赔偿责任。二、于翠华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于翠华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于翠华请求医疗费31678.37元(30117.37元+1528元+3元+30元=31678.37元)。荣凤义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首先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于翠华请求的医疗费是实际花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医疗费31678.37元。2、于翠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9200元)。荣凤义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首先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于翠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3、于翠华请求营养费13600元(272元/天50天=13600元)。荣凤义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于翠华营养费请求无出院医嘱记载也没有相关鉴定书佐证,对于翠华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于翠华请求复印费25元。荣凤义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于翠华复印费是实际支出,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保护复印费25元。5、于翠华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荣凤义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于翠华律师费是实际支出,本院保护律师���3000元。上述款额合计为43903.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扣除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90%赔偿于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790.53元[(31678.37元+9200元-10000元)90%=27790.53元],保险公司承担以外部分由荣凤义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90%赔偿于翠华复印费、律师代理费2722.5元[(25元+3000元)90%=2722.5元],荣凤义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于翠华应返还荣凤义3277.5元(6000元-2722.5元=32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7790.53元。二、被告荣凤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翠华复印费、律师代理费2722.5元(荣凤义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于翠华应返还荣凤义327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荣凤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