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锌、张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锌,张美霞,包裕朵,陈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73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华,系职员。被告周锌。被告张美霞。被告包裕朵。被告陈明秀。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锌、张美霞、包裕朵、陈明秀及叶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周锌、张美霞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536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及期内利息26404.46元(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33385‰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扣减已还的11896.3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0078‰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包裕朵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凤山路13幢××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明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的清偿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美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的清偿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叶苏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的清偿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叶苏琴的起诉并撤回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锌、张美霞、包裕朵、陈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536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2333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美霞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其对被告周锌与原告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最高债权额70万元内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2月6日,被告包裕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72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裕朵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凤山路13幢××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为原告向其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7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明秀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其对原告向被告周锌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7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锌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锌仅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1896.3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锌、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536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万元、期内利息26404.46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80062%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扣减已还的11896.31元)、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20093%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周锌、张美霞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包裕朵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凤山路13幢××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72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70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包裕朵有权向被告周锌、张美霞追偿;三、被告陈明秀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明秀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70万元为限。被告陈明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锌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5元,减半收取4303元,由被告周锌、张美霞、陈明秀、包裕朵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