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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爱英诉王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英,王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296号原告吴爱英,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吴爱英与被告王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英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用自有的房屋作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左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吴爱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1%,被告用一幢位于富裕县万祥南区3号楼3单元403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0,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爱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王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爱英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王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