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连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连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连有,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楼北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连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连有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2100017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连有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43113.71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12790.25元、罚息907.6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连有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均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0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张保群审判员 迟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