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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津榜出租房201室后,容留陈厦厦、张寿清在房间吸食冰毒。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某及陈厦厦外出直至下午5时许,被告人熊某及陈厦厦、赖炜三人返回房间后,被告人熊某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陈厦厦、邓日武、张寿清、赖炜等四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熊某及吸毒违法人员陈厦厦、邓日武、张寿清、赖炜并缴获部分吸毒工具。另,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熊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