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济南洗衣机厂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洗衣机厂,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济南洗衣机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景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裕(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升,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济南洗衣机厂与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杨世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东和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阳,被告更换后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裕、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0日,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奥公司”)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圣吉奥公司租用了位于济青高速零点立交桥匝道的广告位场地两处,用于承揽、制作、安装广告牌,租赁期限20年,租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圣吉奥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100万元。2002年3月,圣吉奥公司被中国济南洗衣机厂申请注销,其人员、设备均由济南洗衣机厂安置,其债权债务由济南洗衣机厂承担。2007年5月,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被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08年9月24日被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2009年4月,被告称原告的上述两处广告牌必须在五一节之前拆除,否则被告将强制拆除。但原告根据圣吉奥公司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退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时,被告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拒绝拆除。为了防止被告强行拆除、证据丧失,原告于4月底通过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对该两处广告牌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9月29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被告称根据市里的有关指示(但未提供相关文件),原告两处广告位之一的“龙工”单立柱广告牌必须拆除,“凤阳家具”单立柱广告牌原则上可以保留,并给原告发了未盖公章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必须签收,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考虑,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在其上作了说明。根据双方商谈的情况及被告要求,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出具了“济青高速零点‘龙工叉车’、‘凤阳家具’广告牌处理意见”,被告广告分公司负责人在其上面签署了相关意见,承诺拆除“龙工”单立柱广告牌以退还租期未满部分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广告牌材料费1万元为前提。被告同时要求“凤阳家具”单立柱广告牌按同等条件拆除,原告未同意。10月1日,“龙工”广告牌被拆除,“凤阳家具”广告牌一并被强行拆除。10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退还租金等,被告一再表示没有问题,但迟迟不予办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尔反尔,最终表明无返还租金等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0729元。一、因被告拆除广告牌导致该广告牌相关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368219元;二、材料费20000元;三、利息计算分别为自广告牌拆除之日起至今天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分别以368219元和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25683元和682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异议。圣吉奥公司是由开办单位中国济南洗衣机厂申请注销,中国济南洗衣机厂盖章同意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注销后的人员、设备由济南洗衣机厂安置,债权债务也由济南洗衣机厂承担。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和济南洗衣机厂二者的法律关系需要原告做出说明。二、至于原告所诉当初圣吉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圣吉奥公司并没有按约支付,而是支付给另一家与被告无关的单位,因此即使退租金也不应由被告退。三、原告所诉广告牌拆除是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明确约定,在高速公司控制区域内及主体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标牌都需要经过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现路政管理部门就是各地市的公路管理局。我们拆除原告所诉争的广告牌是因为当时要开全运会要求拆除非法的构筑物及标牌,按市政府的规定拆除了所有不具备路政审批手续的广告牌,而原告所陈述的这两块广告牌恰恰是非法构筑物或非法标牌,高速公路匝道两侧是不允许设立未经合法手续审批的非法标识。因此,我们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广告牌是于法有据的。四、本案原告把广告牌的租金交给了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济南管理处,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体现。因此,即使有关当事人认为拆除广告牌是违法,那也应由济青高速管理局济南管理处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或本案原告只有取得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济南管理处的授权后进行代为诉讼,方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代为诉讼,否则本案原告只能向济青公路管理局济南管理处进行租金返还的要求。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诉讼理由也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圣吉奥公司租用位于济青高速零点立交桥匝道的广告位场地两座,用于承揽广告业务,租赁期限20年,租金100万元,1996年5月12日前付40万,合同期满,广告牌归甲方所有。协议期内,如遇不可抗拒原因(如上级政策变化或上级明确命令)需要拆除广告牌,乙方应无条件拆除(费用自理),自拆除之日起,甲方不再收租赁费。协议签订后,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24日支付广告场地租赁费60万元、1997年1月3日支付广告场地租赁费20万元和1997年1月8日支付广告场地租赁费20万元。落款加盖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济南管理处财务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正高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广告牌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赁费分别为63万元(柒万元/个年)和40万元(肆万元/个年)。2009年8月1日,济南市迎全运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下发第157期工作简报。济南市市容道路整治指挥部对绕城高速以内(含高速两侧)未经建设部门审批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实施拆除,其中省高速集团31处大型立柱广告牌需要拆除,要求在8月底前完成整治任务。2009年9月26日,被告所属广告分公司向圣吉奥公司下发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济南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为配合第十一届全运会的召开,特对济青高速公路零点立交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广告牌进行整治。你公司所使用画面为“龙工”的单立柱广告牌在整治范围内,请于9月30日前将以上广告牌自行拆除,否则将由我公司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公司承担。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济青高速零点“龙工叉车”“凤阳家具”广告牌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1、根据山东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与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协议,“龙工”单立柱广告牌拆除后,因租期未满部分,你公司应退还剩余租期内相应租金,则我单位同意拆除。2、我单位同意由你公司代为找人拆走,材料归拆除人,你公司代收材料费壹万元转交我单位。期限按你公司的“龙工”单立柱广告牌的拆除通知执行。3、“凤阳家具”广告牌请你协助做工作,尽量保留。同日,被告所属广告分公司负责人张广鹏在该处理意见上签署意见:同意1、2条,第3条按同等条件拆除。2009年5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出具(2009)历城证民字第1995号和1996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和济南洗衣机厂,为维护自身权益需要于2009年4月30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于2009年4月30日下午来到济南市济青高速零点立交桥,对位于零点立交桥南侧及北侧广告牌现状通过照相的方式进行了保全。公证书中保存的相片南侧为凤阳家具广告牌,北侧为龙工叉车广告牌,并对现场情况做了记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份谈话录音,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景阳于2009年11月27日和被告广告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晋的谈话录音中,王晋认可租赁费已全额支付,济青高速管理局现在还有,是高速股份山东分公司。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景阳于2009年12月4日和被告广告分公司负责人张广鹏的电话录音中,张广鹏对广告场地租赁关系本身认可,但认为原始合同有改动不便认定,且原始凭证找不到了。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受高速股份的委托拆的广告牌,其与高速股份之间是租赁关系。另查明,圣吉奥公司系由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批准设立,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1993年8月23日。注册资金120万元,流动资金70万元由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拨付,固定资金50万元由济南洗衣机厂从其资产中拨入。2002年3月被批准注销,工商登记载明:“原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人员、设备均由济南洗衣机厂安置,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洗衣机厂承担。”2009年11月30日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原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自1995年1月20日始租用的济青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济青高速零点两块广告牌,租用期限为20年。因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注销,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同意,因上述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产生的相关权益由济南洗衣机厂承接。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1999年8月2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被注销。2007年4月2日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变更为山东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注销决定载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山东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总公司承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济南洗衣机厂和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承诺函》一份、《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三份、被告广告分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原告发出的两处广告牌处理意见一份、被告签署的处理意见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含两份录音证据)、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书》两份、广告牌拆除后的照片两宗、《广告牌租赁合同书》两份和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为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三、张广鹏签署的处理意见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圣吉奥公司由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批准设立,于2002年3月因停止经营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原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人员、设备均由济南洗衣机厂安置,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洗衣机厂承担。”设立圣吉奥公司时,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和济南洗衣机厂均有出资,且在注销登记中并没有明确具体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圣吉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和济南洗衣机厂共同承继。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出具承诺函同意涉案的相关权益由原告承接,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签约的主体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因国有产权合并被注销,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山东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总公司承继。原告主张由山东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总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济南圣吉奥广告公司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署广告场地租赁协议后,原告分三次全额支付广告场地租赁费,落款为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济南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山东省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且有录音资料、广告牌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定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广告分公司接到限期拆除广告牌的通知后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方提出了涉案两处广告牌的处理意见,张广鹏作为被告广告分公司的负责人签署了两处广告牌的处理意见,被告山东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总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期内,如遇不可抗拒原因(如上级政策变化或上级明确命令)需要拆除的广告牌,乙方应无条件拆除(费用自理),自拆除之日起,甲方不再收租赁费”。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共计6年50天多交的租金306849元(50000元/年×6年+50000元/年÷365天×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牌拆除的材料费20000元,“龙工”单立柱广告牌处理意见载明:被告同意代为找人拆除,材料归拆除人,被告同意代收材料费10000元转交原告,被告广告分公司负责人张广鹏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并同意按照“龙工”单立柱广告牌同等条件拆除“凤阳家具”单立柱广告牌,原告主张返还广告牌拆除的材料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自广告牌拆除之日起,由于原被告双方针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洗衣机厂租金306849元。二、限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洗衣机厂广告牌拆除的材料费20000元。三、限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洗衣机厂支付以所欠326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原告负担3333元,被告负担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世才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