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锦录与侯养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锦录,侯养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92号原告石锦录。委托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养业。原告石锦录与被告侯养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录的委托代理人贺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养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锦录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侯养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锦录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侯养业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侯养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侯养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石锦录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侯养业2014年5月11日”借款后,被告侯养业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锦录与被告侯养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石锦录诉请被告侯养业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侯养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侯养业偿还原告石锦录借款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锦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侯养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