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120号原告林某甲,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有赌博恶习,双方自2011年11月间分居至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悔改,双方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月15日生育长子林新颖,于1991年8月18日生育次子林超仁。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