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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汪起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起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204号罪犯汪起根,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起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本洪等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汪起根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07月05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7年09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09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08月3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05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汪起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起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起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应酌情扣减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起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