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炎娟与丁慰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炎娟,丁慰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719号申请执行人吴炎娟。被执行人丁慰君。吴炎娟与丁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有存款,其夫妻二人名下房产已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丁慰君已履行10000.00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并已订还款计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并已订还款计划,申请人表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家华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