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许若林与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若林,卜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57号原告许若林,退休教师。被告卜建国,职业不详。原告许若林诉被告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若林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卜建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卜建国自2013年起分多次向原告许若林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就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卜建国今借许若林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利息百分之壹点伍(1.5%),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条中有被告卜建国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借款逾期后,被告卜建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建国多次向原告许若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借款数额应为90000元。被告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若林支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建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许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