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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捷与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李捷。委托代理人:冯爱国,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李捷与被告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捷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罗森驾驶新A-700**号小型轿车沿机场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1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捷驾驶的新A-58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李捷及车内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辆新A-700**的保险机构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法律,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82.8元、误工费5182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3550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4424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少了无责方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多车相撞所有车辆均为被告,本案三辆车相撞,原告未将无责方列为被告,无责方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罗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应给无责车辆留出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罗森驾驶新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机场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捷驾驶的新A58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原告李捷驾驶的新A58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海涛驾驶的新AWA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新A58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周婷婷、葸燕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捷、王海涛、周婷婷、葸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捷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六附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07.2元,并支出周婷婷门诊费934.4元,葸燕门诊费500元。原告李捷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3550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另查,被告罗森驾驶的新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李捷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方王海涛及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发票、维修清单、收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罗森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捷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李捷又与同向行驶的王海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罗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捷、王海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原告李捷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方王海涛及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故原告李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捷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门诊费107.2元,并支出周婷婷的门诊费934.4元、葸燕的门诊费500元,即医疗费共计154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王伟门诊费票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王伟为事故当事人,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82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在门诊检查治疗,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3550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捷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及交通费未超出被告人保公司及无责方王海涛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及无责方王海涛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无责方王海涛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45元(1541.6元÷11000元×10000元),交通费45.45元(50元÷121000元×110000元)。原告的修车费损失35505元,超出被告人保公司及无责方王海涛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无责方王海涛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0元,被告罗森赔偿原告修车费3340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森予以赔偿。被告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捷医疗费140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捷交通费45.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捷修车费2000元;四、被告罗森赔偿原告李捷修车费33405元;五、被告罗森赔偿原告李捷拖车费300元;六、被告罗森赔偿原告李捷停车费180元;七、驳回原告李捷要求被告罗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误工费518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44249.8元,确认给付标的37331.9元,占诉讼标的的84.37%。案件受理费90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森负担84.37%即764.6元,原告李捷负担15.63%即141.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森负担。保全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森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森负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捷的款项共计3446.9元,被告罗森应支付给原告李捷的款项共计35472.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赵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