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娜与刘胜合、张东梅、刘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娜,刘胜合,张东梅,刘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705号原告:范娜。被告:刘胜合。被告:张东梅。被告:刘壮。原告范娜诉被告刘胜合、张东梅、刘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合、张东梅、刘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刘胜合与张冬梅系夫妻关系,刘壮系二被告之子。约定12月15日还款,逾期未还,又于2012年4月19日结算了以上利息,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从2012年4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胜合、张冬梅、刘壮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其借款,其当庭提交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金7万元,2011年7月15日至12月15日结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其借款,但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上刘壮的签名是由张东梅所签,且给钱时,刘壮没有在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壮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刘胜和”的签名与其被告刘胜合的真实姓名同音不同字,虽原告陈述签名是由其本人书写,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胜合系借款人,且借条上的该签名刘胜和与本案被告刘胜合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东梅,其向原告借款,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梅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张东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娜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张东梅承担1610元,原告范娜承担1182元。诉讼保全费308元由被告张东梅承担140元,原告范娜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