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左艺与被告黄建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左艺,黄建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90号原告邓左艺,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才水、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泉,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左艺与被告黄建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左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才水、被告黄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媛、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左艺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被告黄建泉欠原告邓左艺货款人民币42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泉辩称:被告是鲤城世纪西科五金厂的经营者,被告以个人名义委托原告进行锁芯和钥匙杆模具开模,并由原告加工锁芯配件。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单据确认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款项,共计42530元,至此,双方不再有其他生意往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先后通过民生银行、建设银行支付原告6笔款项共计21342元。另外,由于原告为被告产品开模后,将模具送到证人黄某处去压铸锌合金产品工件,但因原告拖欠证人的加工费4万多元,证人即拒绝被告拉回被告的模具,被告在无奈之下只得与原告、证人协商:由被告替原告还款2万元给证人之后,被告从证人处拉回自己的模具。2015年7月,证人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的2万元,即同意被告拉回模具并通知原告去更换欠条,原告也已实际更换了欠证人2万多元款项的欠条给证人。因此,被告替原告偿还证人的2万元也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本案的欠款。况且,原告提供的锁芯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通用要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位五金厂的经营者,2014年之前被告时常委托原告进行锁芯和钥匙杆模具开模,并由原告加工锁芯配件。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单据确认“截止2014.11.30.总结余款42530元”等内容,并将该单据交原告保管。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先后通过民生银行、建设银行支付原告6笔款项共计21342元。另查明,因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原告拖欠证人加工费,2015年7月间,原告、被告、证人三方即协商由被告直接支付2万元款项给证人,该2万元视为原告偿还证人的加工费。当月,被告代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给证人,原告也于2015年8月30日扣减被告代偿还的2万元后重新更换欠款20816元的欠条交证人收执。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本案第二次开庭(2016年4月5日)证人出庭作证前夕(2016年4月1日)偿还证人欠款208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单据、欠条、被告提供的单据、银行流水清单、2016年3月2日被告与证人的通话录音、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2月26日证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左艺与被告黄建泉之间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单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被告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在出具结算单据后已陆续转账支付原告款项21342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5日以后发生交易的款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转账支付的21342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欠款。原告对其与证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录音中原告并不否认证人所述的被告已按三方(原告、被告、证人)约定代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给证人的说法,庭审中原告又否认被告有实际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存在矛盾。本院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词、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8月30日书写给证人的欠条及原告得知证人拟出庭作证前夕向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证人2万元的欠款。被告辩解该2万元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188元(42530-21342-20000=1188)应予支付。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作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左艺欠款人民币1188元。二、驳回原告邓左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1.5元,由原告邓左艺负担381.5元,被告黄建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桂艳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