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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游学婢与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婢,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游学婢,男,汉族,现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俞华森,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通济街道东溪村东溪碓。法定代表人林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孙汉、高松,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学婢与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学婢及其托代理人俞华森,被告顺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被顺裕公司聘用为驾驶员,2015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满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双倍工资,即4340元+3085元=7425元。2015年2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8481元。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达2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即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240.5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作2个月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25元;2、工作满18个月,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计8481元;3、额外经济补偿金4240.5元。以上三项合计20146.5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两个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属于新的劳动争议内容,原告在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并未包括该项内容。因此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对该项主张应先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主张。2、原告主张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合同到期通知书,原告1月31日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属于正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合同到期通知书后,被告也已补偿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若法院支持原告本项诉请,该一个月工资应予抵扣。3、原告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系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也在被告送达的合同到期通知书上签了字,故被告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份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40.5元。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同时,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报酬、福利待遇等均未变化,直到2015年2月15日。证据2、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额,以及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证据3、被告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接到该短信后去被告公司办理手续,到了才知道是签合同到期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包括了医社保金每月补贴400元,如果原告的诉请能支持这一项应予抵扣,同时防暑费也只有夏天才有,其他月份要扣除。对于证据3经查证确有发这个短信,其原因是2015年2月15日通知原告来公司办手续,但原告没有来,所以16日就发短信给原告。原告15日以后就没有来上班了,后面发的工资是补偿他的。针对本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合同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有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原告予以签收,即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合同到期后的二个月双倍工资,本案原告的该项诉请属于新的劳动争议内容,应当先经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并未签字,原告是在2015年2月16日才被解聘,不可能在之前签这个字。具体情况是2月15日吃完晚饭后,16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被解聘。故对证据1申请笔迹鉴定,此后原告又向本院撤回了该笔迹鉴定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申请仲裁时原告认为没有与被告签劳动合同,但在仲裁时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就提出了双倍工资申请。只是没有看到劳动合同时合同时间不明确,此后明确了。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否认有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此后又向本院撤回了鉴定申请,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仲裁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报酬、福利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曾收到被告公司通知,称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及时前往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自2015年2月16日起原告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至2015年2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为原告投保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组成中含防暑费和社医保补贴。因就相关劳动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裁决内容包括要求被告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申请,并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了瓯劳仲案(2015)454号裁决书。原告于9月16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驾驶员,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工作内容、报酬、福利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视为仍在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不属于违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而原告亦于该日之后未再前往被告处上班,根据上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已终止。无证据证明在终止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2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共计工作1年8个月,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4240.5元,被告主张其中的防暑费及社医保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本院认为,防暑费属于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在特殊时间劳动的一种补贴,其依法应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范畴。而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投保相关社会保险,并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以补贴形式发放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补贴亦应属于原告工资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已向原告补偿了一个月工资,若需支付经济补偿,该工资应予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亦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主张有另外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2个月×4240.5元=8481元。此外,基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24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游学婢经济补偿8481元。二、驳回原告游学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游学婢负担6元,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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