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与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钱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钱钧,俞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24-638(双号)。代表人:桑晓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上茅巷****号。经营者:钱钧。被告:钱钧。被告:俞国芳。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钱钧、俞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9878.23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9718.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原告有权就被告钱钧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xx弄xx号xx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钱钧、俞国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9878.23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罚息112340.49元,复利10.4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二、借款金额:8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7.702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0月30日五、借款用途:购钢材、建筑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钱钧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惊架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抵押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800000元;被告钱钧、俞国芳为涉案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799878.23元,罚息112340.49元、复利10.43元十、其它相关事实:无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户口簿、结婚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钱钧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钱钧、俞国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借款本金799878.23元,支付罚息112340.49元、复利10.4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8311120130006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市江东恒江物资经营部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有权就被告钱钧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4)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钱钧、俞国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5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