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78号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和平村梁家边社,组织机构代码:20343647-X。法定代表人:刘厚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雅苑小区**栋**号。负责人:盛长贵,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负责人盛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气体并提供气罐。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63元。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863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82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辩称:其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应支付原告,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签订《对账、收款通知》,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站欠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货款82863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委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支付原告未付货款82863元。审理中,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在双方对账后支付其货款500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63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也相应变更为77863元。以上事实,有对账收款通知、律师催款函、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收款通知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2863元,被告辩称在双方对账后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63元。被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仅辩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因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6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已向原告催收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77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货款778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778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6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盛天工业气体供应站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