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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赵宏霖、赵继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赵宏霖,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6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靖江中路199号。代表人:王志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宏霖。被告:赵继战。被告:虞彦明。被告:李道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赵宏霖、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霖、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赵宏霖、虞彦明、李道义签订合同编号为810620131001781102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宏霖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按年利率8.4%计算,结息方式为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第三个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本金或利息,则贷款人可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虞彦明、李道义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继战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继战为上述被告赵宏霖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赵宏霖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宏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欠息、逾期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赵宏霖负担;3.被告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宏霖、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赵宏霖、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所述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证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赵宏霖、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赵宏霖、虞彦明、李道义签订合同编号为810620131001781102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宏霖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按年利率8.4%计算,结息方式为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第三个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本金或利息,则贷款人可��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虞彦明、李道义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继战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LP2013字105号),约定被告赵继战为上述被告赵宏霖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赵宏霖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宏霖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赵宏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宏霖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宏霖与原告约定,若被告赵宏霖作为借款人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则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宏霖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意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宏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赵宏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赵宏霖、赵继战、虞彦明、李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 兴 来人民陪审员 陈 时 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