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石正华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正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正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正华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中街红高粱酒坊南侧街道,趁正在购买东西的被害人石某珠不注意,将被害人石某珠放于上衣右边荷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8.60元的金黄色“SANNAING”牌N700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正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SANNAING”牌N700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正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石某珠的陈述;2016年松价认字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正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正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石正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庭审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