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陆军与上海桐趣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上海桐趣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07号原告陆军,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萌,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啸波,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桐趣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贾小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合勤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军诉被告上海桐趣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晓巍、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短期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若被告、李某某逾期还款超过十天,并经原告催告后三天内仍未归还,则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上述债务,李某某与其配偶安爱兰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695,000元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李某某于次日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展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再次将借款展期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360,000元作为本金。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相同。然而,被告和李某某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主张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部分利息360,000元的10%的违约金,共计236,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695,000元,利息明确为由被告支付以1,6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变更为1,695,000元的10%。被告上海桐趣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不是当事人,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并非本案借款人,故无需承担还款法律义务,相关义务应由李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出借人(抵押权人)的原告(甲方)与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乙方短期经营周转;约定利率为1.5%/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或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而逾期还款,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日息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若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天的,经甲方催告后三天内仍未归还的,则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本条款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乙方用其名下所拥有被告的10%股权作为抵押,乙方及配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在合同首部企业名称为被告(以下简称乙方)和落款(抵押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配偶安爱兰处加盖公章,落款配偶处签写了安爱兰字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李某某支付1,695,000元,李某某于次日通过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4年12月23日,出借人(抵押权人)的原告(甲方)与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乙方个人和甲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经双方协商,将此笔借款进行展期,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担保方式乙方用其名下所拥有被告的10%股权作为抵押,乙方用其名下所拥有被告的全部营业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乙方及配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和李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李某某配偶安爱兰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后出借人(抵押权人)的原告(甲方)与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再次明确乙方个人和甲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经双方协商,将此笔借款进行展期,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担保方式为乙方用其名下所拥有被告的10%股权作为抵押,乙方用其名下所拥有被告的全部营业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乙方及配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和李某某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私章和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首部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和企业名称为被告(以下简称乙方)及落款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处加盖公章。第二、第三份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审理中,原告坚持以被告与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而被告则否认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另系争合同上约定了李某某以其名下所拥有的被告10%股权作为抵押,但双方一致确认未办理相关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本院认为,本案中,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与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若原告主张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合同,首先,被告虽在第一份合同上的首部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但从首部行文内容可以看出,出借人(抵押权人)为原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为李某某(乙方),从担保方式中的约定条款中进一步可以理解为乙方即李某某,且合同相关条款中也并未体现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李某某、安爱兰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签约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第一份合同为李某某作为乙方个人与甲方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主要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最后,第三份合同首部、落款处虽再次加盖了被告公章,但合同中对借款关系签约的主体仍确认为借款人为李某某,出借人为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以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承担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1元,减半收取计10,7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90.50元,由原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