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字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字373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合,现被告已成年,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亲生父亲是亲表兄妹关系。1993年3月5日,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之父母口头协议收养被告后,被告随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现被告已成年,因原、被告的关系不合,常发生口角纠纷。经亲友劝解和好未果。2016年3月31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现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收养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的收养关系。二、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立即给付被告李某乙经济帮助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