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世同与岁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同,岁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岁洪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陈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世同与被上诉人岁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世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岁洪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许世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世同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岁洪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岁洪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许世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许世同交通事故致左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未构成伤残;吉兰-巴雷综合症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护理人数1人。鉴定意见还载明,原告的吉兰-巴雷综合症系基础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后11日起病,其交通事故伤后机体抵抗力下降影响免疫功能,外伤在该综合症促进作用(辅因)不能排除。经原告许世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本起交通事故与吉兰巴雷综合症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排除交通事故与吉兰巴雷综合症的因果关系,那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是多少;2、吉兰-巴雷综合症伤残等级;3、吉兰巴雷综合症后续常规治疗费用是多少。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许世同不能完全排除吉兰-巴雷综合症临床症状的显现与2012年1月20日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10%-20%;2、原告许世同吉兰-巴雷综合症不能完全排除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参与度约为10%-20%,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予以评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许世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现吉兰-巴雷综合症,目前许世同四肢活动受限等,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许世同伤残等级是多少;2、如构成伤残等级,则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与该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是多少;3、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及后期出现吉兰-巴雷综合症等导致的误工期限为多少。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世同因车祸致其左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2、吉兰-巴雷综合征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在吉兰-巴雷综合症促进作用(辅因)不能排除,外伤参与度约为10%-20%;3、根据许世同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误工期限应当适当延长,本次外伤期间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原告许世同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在(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世同误工费(56482.5元-1500元/月×12月)/365天×16周×7天=11808.33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已用去限额25728.33元,并经本院生效裁判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许世同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许世同吉兰-巴雷综合症不能完全排除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参与度约为10%-20%,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予以评残”的鉴定意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作出“被鉴定人双上肢肌力稍减弱,双手握力稍差,双手能完成握手动作,手功能无明显丧失,双下肢肌力正常,比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许世同本次外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的鉴定意见,两次鉴定均程序合法,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许世同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许世同诉称其前几次鉴定经诊断为上肢近端肌力四级、远端三级、双下肢四级,是构成伤残五级的要件,但依法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均已作出客观表述,鉴定人出庭就不同时期的鉴定机构作出肌力不同的评定作出说明,认为吉兰巴雷综合症在不同的恢复期内四肢肌力不同属正常现象,一致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原告许世同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许世同庭审中认为淮安市范围内鉴定机构业务水平有限,要求对伤残等级到省级以上鉴定机构再次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许世同的再次鉴定申请,原审认为,之前几次鉴定均由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许世同要求在省级以上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许世同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误工期限应当适当延长,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以180天为宜,因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其112天的误工费,故本次误工费应为(56482.5元-15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112天)=7169.34元。两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赔付误工费,但苏涟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被鉴定人出现吉兰巴雷综合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误工期限应适当延长,(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费已予扣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重复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陪同鉴定人员交通费50元,鉴于原告鉴定时已满51周岁,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拄拐步行,且其本人居住在淮安××技术开发区境内,鉴定机构在淮安市××县境内,需他人陪伴同行,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原告许世同诉称,2012年1月20日30分许,被告岁洪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珠海路与济南路交叉路口,从步行的原告身后,用驾驶的轿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四肢神经源性损害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等严重伤害,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世同抵抗力和免疫力下降,致原告患上吉兰巴雷综合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岁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另行主张,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7169.3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陪同人员交通费50元,合计77911.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岁洪顺辩称,原告经多次鉴定,均未构成伤残,且吉兰-巴雷综合症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基础疾病导致正常的身体生病现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吉兰-巴雷综合症导致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势经过三次鉴定均不构成伤残,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伤残赔偿金;2、原告的误工费用已经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误工费用不应再赔付;3、原告的伤势经多次鉴定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岁洪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伤残项下限额尚未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合计赔偿原告许世同误工费7169.34元+交通费50元=721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世同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19.34元;二、驳回原告许世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许世同负担;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岁洪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各负担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50元。宣判后,许世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一审期间,对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所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能力有瑕疵,上诉人不认同该鉴定结论,虽有鉴定人员出庭参与诉讼,上诉人当时就对出庭鉴定人员的答复予以否认。所以一审采信有错误的鉴定结论,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已构成伤残等级的请求。被上诉人岁洪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许世同吉兰-巴雷综合症不能完全排除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参与度约为10%-20%,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予以评残”的鉴定意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作出“被鉴定人双上肢肌力稍减弱,双手握力稍差,双手能完成握手动作,手功能无明显丧失,双下肢肌力正常,比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许世同本次外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的鉴定意见,经审查两次鉴定均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世同称涟水县人民医院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许世同又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一、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许世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