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松林与王玉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王玉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19号原告:李松林,务工。被告:王玉文,务工。原告李松林诉被告王玉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被告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代偿款1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欠其钱,其不需要向原告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收条其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玉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利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陈利,原告李松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陈利欠原告李松林钱,2016年3月15日,原告李松林从中抵扣向陈利代还了上述借款,并由陈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松林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注明:此钱是借于王玉文周转未归还,现有担保人李松林代还。”嗣后,被告王玉文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李松林作为保证人在清偿相应款项后,可以向实际债务人即被告王玉文进行追偿。被告王玉文拖欠原告李松林12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文关于原告李松林欠其钱,并未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松林代偿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王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