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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敬红梅与被告耿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红梅,耿祥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50号原告敬红梅。被告耿祥鑫。原告敬红梅与被告耿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之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700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元每月3分钱,6个月内还请,并由张彦杰(又名张伟宏)担保。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30000元,到2013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还款,本金剩余4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在环县宏丰信用社取款2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0元收条一张。2015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并约定:将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之内还请。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34.5吨水泥向原告抵顶借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每元每月2分钱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共计4820元)。被告辩称,2011年借了原告40000元、2012年7月借了原告30000元,之前按照3分钱给原告清息,2012年打了70000元的条子,到2013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除利息外还了本金30000元,到2013年9月份以后再没有清息,2014年4月5日给原告还了20000元,2014年8月份还了20000元,到2014年腊月被告和原告核算之后,以现有条据计算,欠利息10000元,本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30000元的条子,到2015年8月(另一说法是7月份、6月份)被告把2014年4月5日给原告还20000元的条子找到了,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34.5吨水泥抵顶借款10000元,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被告以月利率3%在2011年、2012年7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至2013年9月以前,被告除按约定清息外,分三次向原告还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本金20000元及2013年9月以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腊月,经双方结算并约定:将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原本12000多元,给2000元,减免了部分),共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34.5吨水泥抵顶借款10000元,其余款项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实认定部分。即2014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还的20000元是否被原、被告在2014年腊月结算本息时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或者说,至2014年腊月,被告是否按其(原、被告)约定利率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二、被告的辩称前后矛盾,对2014年4月5日后的还款具体日期前后陈述不一致;三、从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3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8日给原告34.5吨水泥抵顶借款10000元均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来看,被告至2014年腊月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综上,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及不符合情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祥鑫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归还原告敬红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耿祥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