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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告大邑苏家镇金塔建材经营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大邑县苏家镇金塔建材经营部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被告大邑县苏家镇金塔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一龙。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大邑苏家镇金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塔建材经营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睿劼、人民陪审员杨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塔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建立供用电关系。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累计欠电费74,541.1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74,541.10元及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都金塔砂石厂于2014年5至7月缴纳电费的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供用电关系;2、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所欠电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即便双方曾经存在过供用电关系,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被告厂区已不存在输电线路及计量装置,无法证明供电情况。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00元,由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