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德庆与固安县中医院、廊坊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庆,固安县中医院,廊坊市中心血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庆。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委托代理人: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中医院,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育才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郄春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华,该院医务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孔卫健,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庆与被上诉人固安县中医院、廊坊市中心血站之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德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5月27日,原告张德庆因双下肢麻木伴间歇性跛行1年,至被告中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予以L3-4、L4-5椎管减压、经椎弓根固定椎间融合术。术后予以输血,血液由被告血站提供。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入院,2012年6月9日出院。2012年11月2日,原告因术后症状无减轻,再次至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医院予以腰椎内固定翻修术,术中予以输血。血液仍由被告血站提供。2012年12月7日原告出院。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至被告中医院就诊,并行内固定取出术,L3-4椎管扩大减压术。住院81天。未办出院手续。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发现HCV(+)。此后,原告多次在北京××廊坊两地就医,支付骨科门诊费用2961.07元、丙肝费用48285.92元(含外购药品)。2014年4月10日,原���起诉到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中载明:(二)关于中医院在输血方面的诊疗行为及过错1、根据被鉴定人于中医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对于上述两次输血,被鉴定人无输血的绝对适应症。2、相关规范要求,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经听证会上了解,被鉴定人两次输血均让患者家属自行购买血液。……若上述情况确实存在,医方的行为存在过错。3、被鉴定人2012年11月3日检验报告示抗HCV(±),未见医方对上述情况向患方进行告知的记录,亦未见医方予以高度注意并进行复检或进一步检验、确认的记录,医方存在过错。(三)关于血站的行为及过错。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经听证会了解,被鉴定人所输血液系由血站采集、检验的,目前尚未发现血站在血液采集、检验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的依据,故血站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四)关于损害后果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2013年12月27日检验报告单提示HCV(+),结合现有肝功等相关客观检查结果,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并结合我中心体格检查情况,对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相关规定,不构成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护理期为24个月,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3、根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目前遗留有相关功能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亦增加了痛苦,延长���病程,加重了经济负担。(五)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2、关于输血方面,根据现有送检材料记载,被鉴定人2012年5月27日检验提示抗HCV(-),AST88u/L,ALT110u/L,2012年5月28日输血,2012年11月3日检验提示抗HCV(±),AST46u/L,ALT48u/L,2012年11月4日输血,2013年12月27日检验提示HCV(+),2013年12月28日检验提示AST30.7u/L,ALT23.4u/;对被鉴定人所输血液的HCV检测结果均提示正常。根据相关医学理论,结合被鉴定人相关检测结果的变化情况,无法排除其2012年5月28日输血前已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同时,由于被鉴定人第一次输血前检查示HCV(-),而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两次输血过程中均存在无输血的绝对适应症的过错,且其第二次输血后1年余检查发现HCV(+),亦不能排除输血与被鉴定人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由于丙肝的感染途���多样,被鉴定人因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也无法完全排除。第五条鉴定意见中载明:1、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原告)张德庆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德庆手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骨科方面)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3、不排除被鉴定人张德庆感染丙肝与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以及输入血站提供的血液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目前右下肢远端功能障碍伴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排尿功能情况构成五级伤残,大便功能情况暂不宜以此评价伤残等级,肝功能情况尚不构成伤残等级。5、被鉴定人张德庆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4个月,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张德庆为此支付检查费7062.93元。被告中医院支付法医鉴定费18350元。另查明,原告张德庆系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柳泉村村民。长年从事室内外建筑装饰工作。2012年12月4日,原告张德庆将被告中医院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9000元。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张德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9000元。此项当庭履行。二、以后双方互无纠纷。三、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由中医院承担。被告中医院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固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与检验报告单、廊坊市人民医院普通处方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处方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检验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检验报告单与处方笺、北京市仁和医院报告单、北京、廊坊两���医院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或者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诊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中医院在对原告两次输血过程中均存在无输血的绝对适应症的过错,且原告第��次输血后1年余检查发现丙肝病毒。不排除被鉴定人张德庆感染丙肝与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以及输入血站提供的血液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被告中医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赔偿比例酌定为70%。被告血站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医院就骨科方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业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且达成“以后双方互无纠纷”协议。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起的与骨科有关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输血方面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丙肝门诊费用48285.92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考虑原告感染丙肝的事实。误工时间酌定1年,工资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工资37954元计算,应为37954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同误工时间,工资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服务业年工资37830元计算,应为37830元��4、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为治疗及检查多次往返廊坊、北京两地,此项费用酌定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4050元(50元/日×81日)。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4050元(50元/日×81日)。7、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检查费7062.93元、司法鉴定费1835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2582.85元,由被告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808元,扣除被告中医院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8350元、检查费8000元,被告中医院应支付1084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庆支付赔偿款108458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固安县中医院承担。上诉人张德庆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医患双方在第二次手术后产生“调解书”为由,认定骨科方面为“一事不再理”,对上诉人张德庆骨科方面的诸项赔偿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廊坊市中心血站应当对感染丙肝的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治疗丙肝的诸费用不应再划分责任,医疗费、误工费期、护理期、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等。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质证,程序违法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固安县中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廊坊市中心血站辩称,被上诉人廊坊市中心血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德庆对被上诉人廊坊市中心血站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庆与被上诉人固安中医院就骨科方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业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且达成“以后双方互无纠纷”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上诉人张德庆提起的与骨科有关的赔偿费用,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德庆主张一审判决其骨科方面的诸项赔偿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廊坊市中心血站没有过错,上诉人张德庆主张被上诉人廊坊中心血站应当对感染丙肝的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德庆治疗丙肝的诸费用按照鉴定结论和本案事实情况确认赔偿责任得当,上诉人张德庆主张不应再划分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医院诊断、病历等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及感染丙肝的事实等酌定上诉人张德庆误工期、护理期、认定上诉人张德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得当。原审判决适用程序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张德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上诉人张德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