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素娟诉被告沈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娟,沈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范素娟,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三和镇兄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06251969********。被告沈游,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三冲潘家冲抓具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4302231954********。原告范素娟诉被告沈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日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娟诉称,原、被告1990年举行婚礼,1992年4月5日生育一女沈风林,后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事实,要求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江苏省海门市大同新村204幢206室住房一套(估值20万)归原告所有;2、江苏省海门市公园新村702幢102室住房一套(估值10万)归原告所有;3、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红旗北路25号1栋2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芮慧娟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公司的客户号为4330073的资金帐户卡及对应交易户头中的有价证券及资金的70%归原告所有。原告范素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用以证明拆迁安置的事实及200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证据4、海门镇公园新村702栋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5、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的有价证券及资金的事实;证据6、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7、株洲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沈游在株洲的一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8、海门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沈游的股票帐户已被冻结,冻结日期至2016年7月15日;证据9、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2)门开民初字第0425号裁定书中的“4330076”资金帐户卡补正为“43300763”资金帐户的事实。被告沈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沈游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八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年4月,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故财产部分未进行处理。之后,双方未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协商一致,原告依法起诉。经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有:1、位于江苏省海门镇公园新村702幢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48㎡);2、位于株洲市红旗北路25号1幢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4㎡)。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芮慧娟与原、被告经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芮慧娟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公司的客户号为4330073的资金帐户卡及对应交易户头中的有价证券及资金,除保留市值15%归芮慧娟所有以外,其余部分均返还给范素娟、沈游。二、芮慧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4367421275920101498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89.44元返还给范素娟、沈游。2013年2月7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对芮慧娟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公司的客户号为4330073的资金帐户卡及对应交易户头中的有价证券及资金中的市值15%的部分解除查封,该帐户现仍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离婚后为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争议,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之后未能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协商一致。经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江苏省海门镇公园新村702幢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48㎡),另一套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北路25号1幢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4㎡)。因原告现生活在江苏省海门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位于江苏省海门镇公园新村702幢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另一套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的房屋则归被告所有。芮慧娟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公司的客户号为4330073的资金帐户卡及对应交易户头中的有价证券及资金,则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江苏省海门镇公园新村702幢102室房屋归原告范素娟所有,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北路25号1幢201号房屋则归被告沈游所有;二、芮慧娟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公司的客户号为4330073的资金帐户卡及对应交易户头中的有价证券及资金由原告范素娟与被告沈游分别享有一半;三、驳回原告范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范素娟负担4900元,被告沈游负担4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泉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