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216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底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婚生子张某瑞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滢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关系较好。2015年原、被告一起去广州打工,由于原告没有找到工作,被告找到了工作,所以原告又回到自贡,双方才分开生活的。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房屋,不存在共同债务。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双方子女情况;3.房产证,拟证明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但出资人系原告的父母。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仅能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不能证明出资人情况。被告李某当庭提交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瑞,2013年5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滢。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自2014年起,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养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近两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且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