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冯礼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黄敬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冯礼春,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礼春。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敬枝。原审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敬成,1971年6月22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礼春、原审被告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冯礼春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原审被告黄敬枝、原审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敬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冯礼春诉称,2013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黄敬枝驾驶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鄂D×××××小轿车沿荆州区荆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交通局门前人行道时,将在此通过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冯礼春撞倒,造成冯礼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敬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除医药费外,共造成冯礼春经济损失143485元。另外,肇事车辆鄂D×××××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1、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冯礼春经济损失共计143485元。其中,冯礼春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承担。一审被告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庭审共同辩称,黄敬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46842元,保险公司理赔37473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理赔差额部分9369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已向黄敬枝赔付37473元;2、冯礼春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3、不承担诉讼费。一审认定,2013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黄敬枝驾驶鄂D×××××小轿车沿荆州区荆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交通局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此通过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冯礼春撞倒,造成冯礼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礼春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侧颞极及右侧顶叶脑挫伤出血;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低钠低氯血症;4、嗅觉减退;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及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2、嗅觉丧失估计不能恢复;3、低钠低氯血症可能不能稳定,需长期饮食调节;严重低钠低氯血症可能危及生命,需定期复查血电解质水平,并及时补充;4、有头痛头晕,精神差,肢体乏力,恶心呕吐,抽搐晕厥,肌力下降,复查血钠水平偏低等情况随诊。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敬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礼春不承担责任。冯礼春的医药费已由黄敬枝垫付。2015年7月7日,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申请先行赔付冯礼春医疗费用。2015年7月22日保险公司对此赔付37473元。肇事车辆鄂D×××××登记车主为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黄敬枝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各自保险期间。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冯礼春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冯礼春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立宏护理的护理费90533元[194天×(14000元/月÷30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月收入14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冯礼春仅提交其父亲工作单位荆州输变电工工程公司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缺少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查,冯礼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冯立宏,且从其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亦不能证明冯立宏因护理冯礼春而减少收入,故对冯礼春主张的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194天计算,对该项主张认定为15269元[194天×(28729元/年÷365天)]。2、冯礼春主张的误工费27752元[(194+90)天×(35719元/年÷365天)],因冯礼春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5719元/年,却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异议成立,冯礼春误工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为准,故对该项主张认定为22353元[(194+90)天×(28729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94天×50元/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冯礼春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冯礼春的伤情、住院时间,并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2000元。5、交通费500元,虽冯礼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冯礼春住院天数及产生交通费的必然,酌情认定400元。6、营养费5000元,结合冯礼春医嘱需长期饮食调节,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3880元(194天×20元/天)。综上,冯礼春的损失共计53602元。一审认为,黄敬枝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礼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应由黄敬枝对冯礼春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应依法对冯礼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系肇事车鄂D×××××小型轿车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冯礼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2353元、护理费15269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4002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3580元(53602元-40022元),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冯礼春13580元。鉴于冯礼春主张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先行理赔医疗费差额部分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依保险合同理赔发生的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冯礼春400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冯礼春13580元;二、驳回冯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冯礼春的伤情,冯礼春存在挂床现象,并导致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时间变长,增加了赔偿金额;2、冯礼春在2014年1月份出院后,2015年7月才起诉,属于恶意拖延时间,因此,赔偿费用标准只能按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3、冯礼春没有构成伤残,该公司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冯礼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冯礼春负担。冯礼春答辩称:1、冯礼春颅脑损伤,钾平衡浓度不够,要到医院定期复查、治疗,出院时仍未治愈,故答辩人不存在挂床现象;2、出院后,冯礼春的钾平衡一直没有恢复正常,也不存在拖延的问题;3、冯礼春遭受交通事故后,导致嗅觉丧失、身体伤害,一审判决认定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4、诉讼时效是从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冯礼春一直到2015年7月份还在治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敬枝没有答辩意见。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冯礼春是否存在挂床的事实;2、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标准认定冯礼春的相关损失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4、冯礼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主张冯礼春存在挂床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冯礼春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判决依据冯礼春住院的事实,认定相应的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等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额确定。经查,湖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2015年5月份开始适用。由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标准认定冯礼春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冯礼春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侧颞极及右侧顶叶脑挫伤出血、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而且,还造成嗅觉减退且嗅觉丧失可能不能恢复。上述损害后果必然影响冯礼春的身心××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由此,一审判决根据冯礼春的损害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湖北省地区的生活水平,认定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查,2015年7月7日,黄敬枝、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申请先行赔付冯礼春医疗费用。201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冯礼春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付。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7月22日中断,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