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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刘志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刘志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燕,综合部经理。被告:刘志英,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仲志,系刘志英丈夫。原告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与被告刘志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肖燕,被告刘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配货员岗位工作,2015年1月辞职离开。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言而无信,否认签名是自己所为。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倾向性认为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这一结论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劳动仲裁委对笔迹鉴定的取样也存在瑕疵。故原告请求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依法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72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英辩称:原告说被告言而无信是对被告名誉的诽谤,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笔迹鉴定的检材和三个样本是由原告提供给劳动仲裁委,被告律师只提供一份有被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样本一同交由合肥市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指劳动仲裁委对笔迹鉴定的取样存在瑕疵没有依据;倾向性认为是司法文书鉴定常用意见的一种,鉴定意见已说明检材与样本中的“刘志英”签名在运笔的力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且作为检材的劳动合同中有“刘志英”三字完整压痕,形成原因不明,说明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的“刘志英”是有人仿写的,而且劳动合同中留下模仿过程中的多处完整压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劳动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刘志英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新昌公司,工作岗位为配货员。2015年1月6日,刘志英离职新昌公司,工作期间,新昌公司未为刘志英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后,刘志英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昌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要求新昌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双方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经刘志英申请,劳动仲裁委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新昌公司提供的其与刘志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刘志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皖惠文鉴(2015)85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栏“刘志英”签名与刘志英的样本签名,倾向性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劳动仲裁委据此裁决新昌公司支付刘志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28.07元、年休假工资375.22元、笔迹鉴定费1100元,并裁决新昌公司为刘志英办理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新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刘志英”签名确系刘志英本人所签,对支付刘志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该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昌公司无需支付刘志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28.0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昌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的“刘志英”签名确系刘志英本人所签,当时所签的劳动合同为一式两份,均由新昌公司留存,鉴于两份劳动合同完全相同,故新昌公司在仲裁阶段仅提供了其中一份作为检材参与鉴定,现将另一份劳动合同也作为检材提交法庭,申请对该两份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的“刘志英”签名是否系刘志英本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不具有确定性且新昌公司亦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新昌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6日双方对送检检材、样本、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确定,并均明确表明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裁判依据。后,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样本不变的情况下(与仲裁阶段相同,包括新昌公司提供的会议签到表两份、考核办法一份、辞职申请表一张以及刘志英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对两份检材(检材1为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页面右上角标注有“原鉴定本”;检材2为诉讼阶段提交的另一份劳动合同,页面右上角标注有“①”)中最后一项乙方(签字)栏的“刘志英”签名是否是刘志英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检材2《劳动合同书》上需检的“刘志英”签名是刘志英本人所写。刘志英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改为以书面形式就鉴定结论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未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刘志英于2015年11月26日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因其所提异议不够明确,应鉴定机构要求,刘志英对其异议重新表述后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再次提交,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5日针对刘志英提到的检材1中的压痕问题及鉴定细节等具体问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检材1上虽留有“刘志英”压痕字迹,但字迹压痕与需检签名有明显错位,两者不存在套纂关系。笔迹鉴定特征属于形态学概念,其中运笔动作、连笔趋势、笔力分部以及搭配比例等特征无法全面量化,这些特征在形态上能得到反映,具体可通过需检签名原件和特征对比表进行观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96号仲裁裁决书、皖惠文鉴(2015)85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会议签到表、考核办法、辞职申请表、刘志英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书面异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刘志英主张原检材中签名系新昌公司仿写,原检材中留有新昌公司仿写“刘志英”签名的字迹压痕,后新昌公司将原检材从惠民司法鉴定所拿回后进行了处理,使原本检材中存在的字迹压痕消失,字迹也明显变大,这种情况下检材受到污损,鉴定机构应采用更高级别的鉴定规范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仍采用普通的鉴定规范进行鉴定,且未按照其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亦非针对其所提问题,故对该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鉴于鉴定内容、鉴定要求等相关事项均由刘志英与新昌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检材与样本系经过双方质证确定后方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刘志英主张鉴定机构未按其要求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检材1中存在的压痕问题,鉴定机构已在情况说明中表明该压痕与“刘志英”签名并不重合,两者之间不存在套纂关系且检材2中的“刘志英”签名经鉴定也系刘志英本人所签,故刘志英主张检材1中“刘志英”签名系新昌公司仿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刘志英工作期间,新昌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新昌公司无需向刘志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新昌公司为此垫付的笔迹鉴定费3000元,刘志英应予以支付。此外,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事项,本院一并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志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28.07元;二、原告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刘志英办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刘志英承担;三、原告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志英年休假工资375.22元;四、原告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志英笔迹鉴定费1100元;五、被告刘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原告合肥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笔迹鉴定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