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杨延运,车璇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28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被执行人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运。被执行人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顺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延运,居民。被执行人车璇璇(系被告杨延运妻子),居民。宝丰公司与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追偿权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2400000.77元及代偿款的利息(以2400000.7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杨延运、车璇璇对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42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牛 政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