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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国华、汪旭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国华,汪旭红,商红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30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五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来。被告:夏国华。被告:汪旭红。被告:商红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商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商红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五一、周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商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红涛辩称:1、被告商红涛与案外人俞礼明、叶建红共同为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2、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因第一项诉请不存在违约金,被告商红涛不承担除本金及利息以外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3、俞礼明、叶建红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应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4、被告商红涛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夏国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18.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汪旭红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夏国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商红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商红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国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另外的担保人代被告夏国华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国华、商红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夏国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夏国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旭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红涛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商红涛抗辩称,本案应追加其他保证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选择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或其中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无需追加其他担保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故对被告商红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夏国华、汪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华、汪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红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9元,由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商红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