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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思敏与刘建庆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思敏,刘建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74号申请人:郑思敏,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申请人:刘建庆,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申请人郑思敏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4866号仲裁裁决,申请本院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郑思敏于2015年9月招用刘建庆于其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团政制衣厂做工,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刘建庆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郑思敏未支付刘建庆2015年9月17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其提交“工资计算单”拟证明刘建庆的工资为761元。刘建庆以郑思敏拖欠其2015年9月17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郑思敏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4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866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郑思敏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刘建庆2015年9月17日至当月2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400元。郑思敏认为刘建庆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有证据可证明刘建庆说谎,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另查明:郑思敏主张刘建庆的实际工作为在裁好的布料上打线。2014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缝纫工的月薪中价位为2791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建庆入职至离职的期间未经过完整的工资支付周期,可认定郑思敏客观上未能举证证明刘建庆的工资标准,而刘建庆主张其2015年9月17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34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郑思敏也不予认可,因此,可根据刘建庆的相应工种,参照2014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缝纫工的月薪中价位2791元/月,确定刘建庆的月工资水平。刘建庆主张其该期间的工资为3400元,明显超过上述月薪中价位,本案仲裁裁决对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直接采信刘建庆的该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4866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郑思敏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丹薇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