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涛、赵才鳘,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赵才鳘,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郑州铁路成人中等公安学校学习认识并相恋。2002年11月初,在郸城县宁平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丙,××××年××月××日在生育长子杨林时做了剖腹产手术,引起大出血,子宫被切除。2008年4月,被告为躲赌债,到法院起诉离婚但隐瞒了婚生子女事实,因此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没有处理。实际上我们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购买有江铃越野车一辆,2009年8月份在郸城县宁××村承包鱼塘30余亩,办理有养猪场,购买农用车一辆,由被告负责搞经营运输业务,并有门面房一间,还有积蓄存款。但被告没有珍惜这幸福日子,沾染上打牌赌博恶习,并搞起婚外恋,时常对原告实施暴力,逼迫离婚。原告无法忍受,只好于2013年9月到郑州打工。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认识了一个叫金梅的,二人不多久就在一起,并于2015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一起,且金梅将其两个子女一并带到被告处生活。综上,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因当时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裁判,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女赵某丙、赵某丁(又名杨林)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些不是事实,我们1997年相识,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我们不是因为躲赌债离婚,是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对婚姻失去信心,我才于2008年4月起诉离婚,广东省番禺区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当时我们隐瞒了婚生子女的情况,所以法院对子女问题没有处理。离婚后,我们又生活在一起,回到老家郸城。为了生存,我借款20万元在宁平镇搞生猪养殖,由于缺乏经验,导致血本无归。原告心情不好,就在网上谈起了网友,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洛阳会网友被我发觉后,原告坚决与我分手,将一双儿女丢给我抚养,后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离婚子女抚养协议,和平分手。原告在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不顾孩子,坚决分手,而且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现在两个孩子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如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关于财产问题,我们从广东回来时,没有积蓄,只有一辆二手车,现已报废;农用车报废卖了3000元供孩子交学费了;门面房一间是我母亲给我个人的,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鱼塘、养猪场因经营不善破产;其他财产用于还帐、日常生活开支和供应孩子上学了。目前,我的经济状况一般,还要供养二个孩子上学,一年需要近2万元,按照公平的原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000元的抚养费,以后还得有所增加。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1997年相识并相恋,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丁(曾用名杨林)。2008年4月,原、被告经广东省番禺区法院判决离婚,双方隐瞒了婚生子女事实,法院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处理。离婚后,二人又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双方产生矛盾,自愿分手,并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18周岁以后孩子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不再要求女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将来如男方监护不周给孩子造成重大伤害或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女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女方独自抚养;女方享有通话权,每周一次,探望权,半年一次或合并为一年一次,共计10天由女方独自抚养,前提是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现两个孩子均随赵某甲生活。2015年赵某甲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原告杨某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杨某在生育儿子赵某丁(曾用名杨林)时因子宫大出血致使子宫被切除,现无生育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某丙、赵某丁(曾用名杨林)出生证明、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超声报告单、被告于2015年起诉时的起诉状及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书、财产清单和被告提供的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证人赵某乙、赵子俊证言、郸城县宁平镇宁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签订的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经法庭征求子女意见,赵某丙、赵某丁(曾用名杨林)均表示愿随其父赵某甲生活,18周岁以后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上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不再要求女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宝山 搜索“”